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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
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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