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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產業創新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產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訂定地方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應會商各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推動地
方產業發展。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
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由該產業園區之管理機構代管,並應依下列規
定登記。但本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中央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
    濟部。但社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
    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有,管理機關為該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所有權登記為所屬直
    轄市、縣(市)有,管理機關為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民營事業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所有
權,應無償移轉登記予各該管理機構。但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
施係供不特定對象使用或屬社區範圍內者,其所有權應登記為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有,並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
前項公民營事業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各該管理機構後,該公共設施用地或公
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租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非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
本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得依第五十條規定成立管理機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由中央主管機
關管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移交該工業區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
管,並辦理工業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權利變更登記
,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
制。
前項移交、接管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
或工業區,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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