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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修正)
本準則所稱地方行政機關,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
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其所屬機關
。但不包括學校、醫院、所屬事業經營、公共造產性質機關(構)。
地方行政機關依下列規定,分層級設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處、委員會:一級機關用之。處限於輔助兼具業務性質之機關
      用之。 
(二)處、大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之。 
二、縣(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一級機關用之。 
(二)隊、所:二級機關用之。 
三、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所屬機關以一層級為限,其名
    稱為隊、所、館。 
前項所稱委員會,以協調統合業務或處理特定事務,並採合議制方式運作
者為限。 
第一項所屬機關之名稱,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屬機關,因性質特殊者,得依其性質另定名稱。但不得與不同層
級之機關名稱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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