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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
意,始生效力。
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規之規定應經其他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
理者,代替該行政處分而締結之行政契約,亦應經該行政機關之核准、同
意或會同辦理,始生效力。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
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法
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
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
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命參加之裁定應記載訴訟程度及命參加理由,送達於訴訟當事人。
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命當事人或第三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對於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
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
行之。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
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
適用之:
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
    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
    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
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
    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
    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
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
二、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
    銷確定。但撤銷後須另為處分,且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
    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不辦理解除。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
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
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
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
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已提供相當擔
保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或第二款規定之稅捐保全
措施者,不適用之:
一、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
    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二、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應
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間。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
    保。
三、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
    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但一部撤銷且其餘未撤銷之欠稅金額達前項所定
    標準,或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其出
    境限制不予解除。
四、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達前項所
    定標準。
五、欠稅之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
    欠稅及罰鍰。
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信託法第
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法規名稱: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
追繳之貨價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
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
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
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
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
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
不在此限。
前項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之裁量基準及作業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之。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確定之應納關稅、依本法與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
鍰及由海關代徵之應納稅捐,屆法定繳納期限而未繳納者,其所欠金額單
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法人、合夥組織、獨資商號或非
法人團體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在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個人在新臺
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法人、合夥組織、獨資商號或非法人團體在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該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
人或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出國。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國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
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海關未執行第一項前段或第二項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五項規定函請內
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國。但經查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者,
不在此限。
限制出國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國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受處分人或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經限制出國後,具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國限制:
一、限制出國已逾前項所定期間。
二、已繳清限制出國時之欠稅及罰鍰,或向海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
    保。
三、經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未達第五項所定之金額
    。
四、依本法限制出國時之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
五、欠繳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
    。
六、欠繳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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