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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法規名稱: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申請設計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向專利專責
機關申請之。
申請設計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說明書及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
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
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外文本視為未提出。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
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經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說
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全部檔案資料。但專利專責機關依法
應予保密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
求之創作。
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
說明書及圖式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說明書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申請設計專利,應就每一設計提出申請。
二個以上之物品,屬於同一類別,且習慣上以成組物品販賣或使用者,得
以一設計提出申請。
申請設計專利,應指定所施予之物品。
申請專利之設計,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設計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
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
分割後之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
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
、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
、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二條
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十個月。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
法規名稱: 專利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 修正)
專利申請人有延緩公告專利之必要者,應於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
時,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延緩公告。所請延緩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法規名稱: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設計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設
計或近似該設計之權。
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
法規名稱: 專利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 修正)
設計之圖式,應備具足夠之視圖,以充分揭露所主張設計之外觀;設計為
立體者,應包含立體圖;設計為連續平面者,應包含單元圖。
前項所稱之視圖,得為立體圖、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
俯視圖、仰視圖、平面圖、單元圖或其他輔助圖。
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圖、電腦繪圖或以照片呈現,於各圖縮
小至三分之二時,仍得清晰分辨圖式中各項細節。
主張色彩者,前項圖式應呈現其色彩。
圖式中主張設計之部分與不主張設計之部分,應以可明確區隔之表示方式
呈現。
標示為參考圖者,不得作為設計專利權範圍,但得用於說明應用之物品或
使用環境。
法規名稱: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申請設計專利後改請衍生設計專利者,或申請衍生設計專利後改請設計專
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
二、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
改請後之設計或衍生設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
之範圍。
設計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
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
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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