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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申請設計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向專利專責
機關申請之。
申請設計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說明書及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
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
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外文本視為未提出。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
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經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說
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全部檔案資料。但專利專責機關依法
應予保密者,不在此限。
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
求之創作。
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
說明書及圖式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說明書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申請設計專利,應就每一設計提出申請。
二個以上之物品,屬於同一類別,且習慣上以成組物品販賣或使用者,得
以一設計提出申請。
申請設計專利,應指定所施予之物品。
申請專利之設計,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設計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
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
分割後之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
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
、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
、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二條
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十個月。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
設計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設
計或近似該設計之權。
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
申請設計專利後改請衍生設計專利者,或申請衍生設計專利後改請設計專
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
二、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
改請後之設計或衍生設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
之範圍。
設計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
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
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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