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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
    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
    里)長。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
,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
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
前項推薦書,一名候選人以一個政黨推薦為限,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
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同時或先後繳送二個以上政黨推薦書,視同放
棄政黨推薦。登記期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
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
    見。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
    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
    。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
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
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
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
公報版面;其編製、格式、印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
會定之。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
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
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
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
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
予刊登。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應於選舉委員會網站公
開,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不得從事
任何與競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罷
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辦理之。
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
、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罷免,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罷免,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罷免,並受中央選舉委
員會之監督。
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
)設辦理選務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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