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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
特制定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
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
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
    。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
    ,不在此限。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
    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
    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依前二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
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
此限。
前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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