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 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 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 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 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 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 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 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 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 圖,一次報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