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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
提高其待遇。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
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
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法規名稱: 教師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條第一項情形者,於該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其他學校不得聘任其
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
前二項已聘任之教師屬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免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非屬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通報有案者,應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予以解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
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
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
教師。
教師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
訊之蒐集及查詢。
學校聘任教師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
者,應定期查詢。
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
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
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
期間自學校或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
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前項期間,以申訴評議委員會收受申訴書或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由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該地區教
師組織代表,及組成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主管機關或學校代表擔任之;
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
前項教師組織代表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教師會推薦;
在專科以上學校由該校教師會推薦,其無教師會者,由該學校教育階段相
當或直轄市、縣(市)教師會推薦;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由全國教
師會推薦。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迴避、評議程序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適用之規定,得由各該主
管機關另定之。
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中
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修正。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二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但中央主管機關
    所屬學校為中央一級,其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
亦同。
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
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
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教師;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
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應停止評議,並於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定確定後繼續評議;原措施
屬行政處分者,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
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本法規定終結之。
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
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評議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學校之效力;原措施之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學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得依相關法規追究責任,並作為扣減或
停止部分或全部學校獎勵、補助或其他措施之依據。
直轄市、縣(市)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書應主動公開。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應不包括自然人姓名以外之自然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
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法規名稱: 教育基本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
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
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
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第二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教師待遇條例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公發布)
公立學校教師轉任其他公立學校教師時,依原敘薪級核敘。但原敘薪級高
於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時,以該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核敘,超過部分
,保留至聘任相當薪級職務時再予回復。
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依下列規定敘定薪級:
一、中小學教師按其初任教師之學歷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起敘,並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提敘薪級;其已取得較高學歷
    者,並依前條規定辦理改敘。
二、大專教師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起敘,並依第九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規定提敘薪級。
公、私立學校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教師時,依第八條規定起敘,並依第九條
第五項規定提敘薪級;中小學教師已取得較高學歷者,並依前條規定辦理
改敘。
公立中小學教師薪級之晉級,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規定辦理。
公立大專教師服務滿一學年,由學校按學年度評定其教學、研究、輔導、
服務等成績,並得依評定結果晉本薪(年功薪)一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
高年功薪為限。
私立中小學教師薪級之晉級,除考核年度、晉級方式比照公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外,由各校定之;私立大專教師薪級之
晉級,由各校比照前項規定定之。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師)之薪級,以學經歷及年資
敘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下簡稱大專教師)之薪級,以級別、學經
歷及年資敘定之。
教師之薪級,依附表一規定。
教師應敘之薪級,公立學校教師由主管機關敘定,必要時,得委任服務學
校辦理;私立學校教師由服務學校敘定。
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
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
一、銓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或其他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政務人員、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專業技術
    人員、研究人員、護理教師、運動教練、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等級相當之年資。
二、後備軍人轉任教師,採計等級相當之軍職年資。
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三個月以上累積滿一年者,
    提敘一級。
四、其他經教育部認定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
公立大專教師職前於具有規模之國內外私人機構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
及等級相當之任職年資,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
。
第一項年資採計方式,除第三款外,不足一年之月數不予採計。
第一項及第二項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私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年資之規定,各校得視財務狀況及需求,於前四項
所定範圍內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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