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52305人
法規名稱: 教師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條第一項情形者,於該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其他學校不得聘任其
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
前二項已聘任之教師屬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免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非屬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通報有案者,應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予以解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
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
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
教師。
教師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
訊之蒐集及查詢。
學校聘任教師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
者,應定期查詢。
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
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
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
期間自學校或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
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前項期間,以申訴評議委員會收受申訴書或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由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該地區教
師組織代表,及組成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主管機關或學校代表擔任之;
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
前項教師組織代表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教師會推薦;
在專科以上學校由該校教師會推薦,其無教師會者,由該學校教育階段相
當或直轄市、縣(市)教師會推薦;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由全國教
師會推薦。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迴避、評議程序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適用之規定,得由各該主
管機關另定之。
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中
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修正。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二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但中央主管機關
    所屬學校為中央一級,其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
亦同。
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
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
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教師;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
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應停止評議,並於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定確定後繼續評議;原措施
屬行政處分者,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
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本法規定終結之。
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
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評議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學校之效力;原措施之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學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得依相關法規追究責任,並作為扣減或
停止部分或全部學校獎勵、補助或其他措施之依據。
直轄市、縣(市)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書應主動公開。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應不包括自然人姓名以外之自然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
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