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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
三、假扣押之原因。
四、法院。
請求非關於一定金額者,應記載其價額。
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
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五條至第五百二十八條及第五百
三十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
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
行,得聲請假處分。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籌設或擴建設備時,應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報經
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籌設或
擴建許可。
前項許可之申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
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第一項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申
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不得逾二年。
電業管制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許可之審查,除審查計畫之完整性,並應顧及
能源政策、電力排碳係數、國土開發、區域均衡發展、環境保護、電業公
平競爭、電能供需、備用容量及電力系統安全。
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
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
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
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
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漁業補償、電力開發協
助金、維護與除役成本、偏遠地區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定之
。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應綜合考量加權躉購費率。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能,除依電業法直供、轉供、自用及售予再
生能源售電業外,應由公用售電業躉購。
公用售電業依前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
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依前項規定與公用售
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躉
購費率躉售。
依電業法直供或轉供之再生能源電能,如改依本條例躉售,或有多餘電能
依本條例躉售者,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首次提供電能時之公告費率。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再生能源電
能之費率,仍依原訂費率躉購。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
較低者躉購:
一、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二、運轉超過二十年。
三、於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推廣目標總量後
    設置。
前項迴避成本,由公用售電業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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