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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五條至第五百二十八條及第五百
三十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
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
行,得聲請假處分。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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