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