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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修正)
公務人員休假得以時計;每年至少應休假日數,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
及五院定之。休假並得酌予發給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
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
三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未具休假十四日資格者,每年應給休假
十四日;其餘公務人員未具休假三日資格者,每年應給休假三日。但在同
一年度內已請畢及依第一項或所適用之法令規定發給獎勵之休假日數,均
應予扣除。未請畢者,視為放棄。
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但書人員休假之核給,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補助之最高標準,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會商銓敘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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