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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戶籍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二、初設戶籍登記。
三、遷徙登記:
(一)遷出登記。
(二)遷入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分(合)戶登記。
五、出生地登記。
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
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
戶口名簿應登載同一戶長戶內之現戶戶籍資料,用以證明該戶內之各成員
,並以戶長列為首欄。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
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出生登
記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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