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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
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
,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
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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