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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
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
義務,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
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
,以善盡其社會責任。
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
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
      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
      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
      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
      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
(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
      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
      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
(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
      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
      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
(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
      、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
      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
      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私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
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補助之。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二十三
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
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不得妨礙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
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或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
建造物,必要時由主管機關予以協助;如有發見,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七條
至第十九條審查程序辦理。
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但因國防安全、重大公共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保護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並
核定者,不在此限。
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
所有之文化資產。
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
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
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及傳統知識與實踐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辦理公告,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已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
審查登錄為重要傳統表演藝術、重要傳統工藝、重要口述傳統、重要民俗
、重要傳統知識與實踐後,辦理公告。
依前二項規定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保存者,賦予
其編號、頒授登錄證書,並得視需要協助保存者進行保存維護工作。
各類無形文化資產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
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古蹟、考古遺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
地價稅。
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
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
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
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
    產均屬之。
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
    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
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銀行股票應公開發行。但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其設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
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
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
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
起二年內查明退還。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
決確定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
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
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一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五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
一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
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因修正施行前第一
項或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於修正施行後申請退還,或於修正施行前
已申請尚未退還或已退還尚未確定案件,適用第四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
還。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之款項,不得依
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
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
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
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
起二年內查明退還。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
決確定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
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
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一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五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
一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
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因修正施行前第一
項或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於修正施行後申請退還,或於修正施行前
已申請尚未退還或已退還尚未確定案件,適用第四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
還。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之款項,不得依
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
    之停車場用地。
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
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六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法規名稱: 土地稅減免規則 (民國 99 年 05 月 07 日 修正)
依法劃定為古蹟保存區或編定為古蹟保存用地之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
之標準如左:
一、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造受限制者,減徵百分之三十。
二、禁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
    ,全免。
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
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
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
典權人申請:
一、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全免者。
二、經地目變更為「道」之土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道」
    之地籍資料辦理)。
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
    )。
四、徵收之土地或各級政府、軍事機關、學校、部隊等承購之土地(應根
    據徵收或承購機關函送資料辦理)。
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
    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六、辦理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
七、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國防軍事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
    示及禁、限建面積及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八、依第十一條之二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列冊敘明
    土地標示、使用分區送稽徵機關辦理)。
九、依第十一條之三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古蹟主管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
    示、使用分區送稽徵機關辦理)。
十、依第十一條之四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民航主管機關提供機場禁建限
    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十一、依第十一條之五規定減徵之土地(應由該管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提供
      該地區主要計畫變更案之範圍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十二、經核准減免有案之土地,於減免年限屆滿,由稽徵機關查明其減免
      原因仍存在並准予繼續減免者。
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 (期) 開
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 起減免。減免原
因消滅,自次年 (期) 恢復徵收。
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
徵機關提出申請。
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
二、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
    括供事業使用者在內。
三、(刪除)。
四、國防用地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
五、公立之醫院、診所、學術研究機構、社教機構、救濟設施及公、私立
    學校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以及學校學生實習所用之直接生產
    用地。但外國僑民學校應為該國政府設立或認可,並依私立高級中等
    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稚園設立及管理辦法設立,且以該國與我
    國有相同互惠待遇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免徵者為限;本國私立學校,
    以依私立學校法立案者為限。
六、農、林、漁、牧、工、礦機關直接辦理試驗之用地。
七、糧食管理機關倉庫用地。
八、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垃圾、水肥、污水處理廠
    (池、場)等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其附屬營業單位
    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
九、引水、蓄水、洩水等水利設施及各項建造物用地。
十、政府無償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用地。
十一、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與公墓用地。
十二、觀光主管機關為開發建設觀光事業,依法徵收或協議購買之土地,
      在未出賣與興辦觀光事業者前,確無收益者。
十三、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前項公有土地係徵收、收購或受撥用而取得者,於其尚未辦妥產權登記前
,如經該使用機關提出證明文件,其用途合於免徵標準者,徵收土地自徵
收確定之日起、收購土地自訂約之日起、受撥用土地自撥用之日起,準用
前項規定。
原合於第一項第五款供公、私立學校使用之公有土地,經變更登記為非公
有土地後,仍供原學校使用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投資興建並
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
權予政府者,於興建及營運期間,其基地之地價稅得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
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
一、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
    、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員生宿舍用地,經登記為
    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但私立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均不予減免
    。
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合於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規定
    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科學館、藝術館及合於學術研究機構設
    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其直接用地,全免。但以已辦妥財
    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
    人所有者為限。
三、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
    公園及體育館場,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減徵
    百分之七十。
四、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農、林、漁、牧、工、礦試驗場,辦
    理五年以上,具有試驗事實,其土地未作其他使用,並經該主管機關
    證明者,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
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
    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
    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
    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
    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六、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墓,其為財團法人組織,且不以營
    利為目的者,其用地,全免。但以都市計畫規劃為公墓用地或非都市
    土地經編定為墳墓用地者為限。
七、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民營鐵、公路或專用鐵、公路,經常開放
    並附帶客貨運輸者,其基地,全免。
八、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之農田水利事業,所有引水、蓄水、洩水各
    項建造物用地,全免;辦公處所及其工作站房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
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
    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
    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
    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
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
    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
十一、各級農會、漁會之辦公廳及其集貨場、依法辦竣農倉登記之倉庫或
      漁會附屬之冷凍魚貨倉庫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
十二、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之私有古蹟用地,全免。
前項第一款之私立學校,第二款之私立學術研究機構及第五款之私立社會
救濟慈善各事業,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
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報請減免。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
八款及第十一款之各事業用地,應以各該事業所有者為限。但第三款之事
業租用公地為用地者,該公地仍適用該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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