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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刪除)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
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前項河川區域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地方說明會,但已依河川治理計畫辦理地
方說明會,且其河川區域未超出用地範圍線者除外。
(刪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
    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
    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
    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
    行為。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
    經許可種植植物。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
    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
三或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土地限制使用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
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
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令前項違法情事所在之
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
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
鍰。
前二項之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屆期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命令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並命其繳納代
履行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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