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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民用航空運輸業負責人執行業務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停業或結束營
業,或未依核准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執行,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情節
重大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
罰金。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
、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飛行
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
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
四、違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實施聯營。
五、違反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為個別攬客行為。
六、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
    期未改善者。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
、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飛行
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
告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
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二、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
    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規則有關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招生
    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教師資格或訓
    練管理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
    備、飛航時限規範、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
    、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
    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二所定規則有關飛航安全相關事件通報作業事項
    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八、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核准之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執行。
九、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
    核准。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
    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
十一、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
      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
十二、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航線暫停或終止之規定。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空廚業
、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業務
及製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民用航空運輸業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停業或結束營業者,處新
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
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
民用航空運輸業負責人執行業務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停業或結
束營業,或未依核准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執行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本法所定之罰鍰及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民航局處罰
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
    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
    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
    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
    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
    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制空域。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
    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飛航管制機構為防止航空器間、航空器與障礙物間於航
    空站跑、滑道滑行時之碰撞及加速飛航流量並保持有序飛航所提供之
    服務。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
    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
      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
      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
      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
      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
      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
      餐點裝卸、機艙清潔、空橋操作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
      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
      集散與進出航空站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
      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
      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
      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
      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
      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
      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
      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發生於航空器
      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
      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
      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
      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固定翼載具、動
      力滑翔機、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三角翼等航空器:
  (一)單一往復式發動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六百公斤。
  (三)含操作人之總座位數不逾二個。
  (四)海平面高度、標準大氣及最大持續動力之條件下,最大平飛速度
        每小時不逾二百二十二公里。
  (五)最大起飛重量下,不使用高升力裝置之最大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
        八十三公里。
  (六)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僅能於地面調整。但動力滑翔機之螺
        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
  (七)陀螺機之旋翼系統應為雙葉、固定槳距、半關節及撬式。
  (八)設有機艙者,機艙應為不可加壓式。
  (九)設有起落架者,起落架應為固定裝置。但動力滑翔機,不在此限
        。
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
        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
        安全事件。
二十二、航空產品:指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及螺旋槳。
二十三、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指以自有之航空器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
二十四、飛機: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
        要藉空氣動力反作用於航空器之表面。
二十五、直昇機:指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由一
        個或數個垂直軸動力旋翼所產生之空氣反作用力。
二十六、遙控無人機:指自遙控設備以信號鏈路進行飛航控制或以自動駕
        駛操作或其他經民航局公告之無人航空器。
二十七、飛航時限規範: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或客艙組員從事飛
        航時之飛航時間、於飛航作業中之飛航執勤期間、執勤期間、通
        勤、調派、待命及休息時間等疲勞管理所作之相關限制或規定。
交通部為管理及輔導民用航空事業,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
局) ;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為維護飛航安全,航空器飛航時,應遵照一般飛航、目視飛航及儀器飛航
之管制,並接受飛航管制機構之指示。
前項一般飛航、目視飛航、儀器飛航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民航局
定之。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
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
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
轉交通部核准,如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先向海關辦理登記
,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二十四個月未開業,或開
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
,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
展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停業或結束營業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所定規則,檢附
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於核准之日起六十
日後始得停業或結束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
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取得國際航權及時間帶,並持有航線證書後,方得在指
定航線上經營國際定期航空運輸業務。民航局應設置國際機場時間帶協調
委員會,或委託中立機構,辦理機場時間帶分配;其受委託者之資格、條
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取得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或時間帶,並持有航線證
書後,方得在指定航線上經營國內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前二項指定航線之起迄經停地點、業務性質及期限,均於航線證書上規定
之。
第一項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之審查綱要,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項之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管理辦法及時間帶管理辦法,由民航局
定之。
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業項目、資格條件之限制、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
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
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航線籌辦、航線暫停或終止、停
業或結束營業、飛航申請、聯營許可、證照費與包機申請費收取、營運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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