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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路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之發放,不適用於前項規定。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
資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
、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
、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
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
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
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
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
    、設備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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