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7649870人
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
照顧者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並依其
需求,提供心理諮商與輔導等各類專業服務,必要時,應提供保護措施、
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服務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
,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心理諮商與輔導、保護措施、法律協助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
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
之。
學生為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而非屬本法適用範圍者,學
生所屬學校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校園性別事件之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
屬學校申請調查。但行為人現為或曾為學校之校長時,應向學校主管機關
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學校及主管機關不得因被害人或任何人申請調查、檢舉或協助他人申請調
查、檢舉,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措施。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
理:
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
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
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
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但行為人為校長、教
師、職員或工友者,應成立調查小組,且其成員應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
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且其成員中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
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成員資格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前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被害人現
所屬學校之代表。但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要求不得通知被
害人現就讀學校,且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無通知必要者,不在此限
。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
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
或準用之。
學校校長涉及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主管機關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認情節重大,有於調查期間先行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之必要者,得由學校主
管機關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但校長為軍職人員者,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
職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停職之人員,其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結果未認定所涉行為屬實
,或經認定所涉行為屬實但未依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他相關法律予以
停職、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得依本法或其他法律申請復職,及
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年功俸(薪)或相當之給與。
學校及主管機關於知悉校長、學校聘任或任用之教職員、公務人員或軍職
人員涉有校園性別事件,且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不續聘、移送懲戒、
送請監察院審查、依法核予停職或免職期間,不得受理其退休(伍)或資
遣案之申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