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94923人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
二、罰鍰及怠金。
三、代履行費用。
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
時,亦同。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
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得標後拒不簽約。
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前項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屬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追繳金額依招
標文件中規定之額度定之;其為標價之一定比率而無標價可供計算者,以
預算金額代之。
第二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
標金者,自發還日起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
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
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五年者,不得
行使。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限制其自由。
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
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期間所必
要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
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償還。
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
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法規名稱: 精神衛生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人口、醫療資源與心理衛生資源分布情形及考量原住民
族地區或偏遠地區特殊性,劃分責任區域,建立區域心理健康促進、精神
疾病預防及醫療服務網,並訂定計畫實施。
主管機關得依轄內精神病人服務需求與社區支持資源分布情形,積極布建
精神病人社區支持服務資源。
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及支持服務,應依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病人
需求或其他情事,採取下列方式為之:
一、門診。
二、急診。
三、全日住院。
四、日間照護。
五、社區精神復健。
六、居家治療。
七、社區支持服務。
八、個案管理服務。
九、其他照護及支持服務方式。
前項第六款居家治療之方式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對病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病人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四、強迫或誘騙病人結婚。
五、其他對病人或利用病人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
    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
    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
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
    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
    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
    及其他功能之復健治療。
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
    神復健、門診治療及其他方式之治療。
七、社區支持:指運用社區資源,提供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所需之居住、安
    置、就學、就業、就養、就醫、社會參與、自立生活及其他支持措施
    與協助。
八、精神醫療機構:設有精神科之醫療機構。
九、精神復健機構:提供住宿型或日間型社區精神復健服務之機構。
十、精神照護機構:指提供病人精神照護服務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心
    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職能治療所、精神復健機構及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
前項第一款精神疾病之範圍如下:
一、精神病。
二、精神官能症。
三、物質使用障礙症。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