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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十二個月內申請者,
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
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係出於申請人本意者
,不適用前項規定。
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
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
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
摘要應敘明所揭露發明內容之概要;其不得用於決定揭露是否充分,及申
請專利之發明是否符合專利要件。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得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
提出之理由及證據,並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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