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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申請人提出異議或申訴,主辦機關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
、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公開評選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
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申請人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主辦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
都更評選申訴會。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
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社會公正
人士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其中專家學者
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或處理爭議,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
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第一項審議會之職掌、組成、利益迴避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免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公聽會及公
    開展覽: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經更新單
      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二)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本文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無第六十條之情形
      ,且經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後段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經更新
      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免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舉辦公聽會、公
    開展覽及審議:
(一)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實施者之變更,於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徵求
      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第十八款、第二十款及第
      二十一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同意。但第十三款之變更以不減損其他受拆遷安置戶之權益
      為限。
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
    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或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應敘
    明事項之變更,免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及依第三
    十七條規定徵求同意。
主管機關審議時,知悉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有持分人數異
常增加之情形,應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並將結果依第二十九條辦
理審議或處理爭議。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除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確無法併同實施都市更新事
業者外,於舉辦都市更新事業時,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
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
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
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或信託予信
    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時,應辦理撥用或撥供使用。
三、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
    分配土地、建築物、權利金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四、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得主張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分
    配或以標售、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
    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五、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參與或實施。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擬訂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範圍內之公有土
地面積或比率達一定規模以上者,除有特殊原因者外,應依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方式之一辦理。其一定規模及特殊原因,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更新時,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其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公告申請、審核、異議、申訴
程序及審議判斷,準用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規定。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
付管理機關使用補償金等相關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
訴訟上之和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
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規定之建築物。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變更或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變更,中央主管機關
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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