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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
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
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五條至第五百二十八條及第五百
三十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
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
行,得聲請假處分。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編假處分程序
準用之。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系統經營者應依其營運計畫營運,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取得經營許
可執照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或報請備查;其應經
許可項目、應報請備查項目及許可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變更內容屬公司登記事項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或報請備查
後,始得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系統經營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時,其許可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
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
屆滿前六個月,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
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五、財務狀況。
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第一項之換照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審查,認申請人有營運不善之虞,或令限期
補正資料,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時,駁回其申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衛星廣播電視: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
    聽或收視。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衛星頻道節目供
    應事業。
三、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指直接向訂戶收取費用,利用自有或他
    人設備,提供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
四、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指自有或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
    頻道,將節目或廣告經由衛星傳送至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
    。
五、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利用衛星播送節目或廣告至中華民國管轄
    區域內之外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六、衛星轉頻器(以下簡稱轉頻器):指設置在衛星上之通信中繼設備,
    其功用為接收地面站發射之上鏈信號,再變換成下鏈頻率向地面發射
    。
七、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指利用衛星以外之方式,以一定頻道名稱之
    節目或廣告傳送至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
八、購物頻道:指專以促銷商品或服務為內容之廣告頻道。
九、內部控管機制:指含內部控管組織架構、人員編制、品質控管作業流
    程及節目與廣告製播規範等控管制度。
十、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
    成之獨立單元內容。
十一、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
      、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
十二、贊助:指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為推廣特定名稱、商標、
      形象、活動或產品,在不影響節目編輯製作自主或內容呈現之完整
      情形下,而提供金錢或非金錢之給付。
十三、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
      於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服務或
      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
主管機關得指定節目或廣告,於指定之時段或以鎖碼方式播送。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將鎖碼方
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
    關本國節目播送時段及比率限制之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於
    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營運計畫之申請。
三、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所定辦法有關節目級別、限制觀賞之年齡、廣告內容、時間之限制或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
六、違反第四十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分公司、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
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予以警告或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者,得按次處罰。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
國之分公司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
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始得播送節目或廣告。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國之
分公司或代理商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
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始得播送節目或廣告。
第一項至前項之許可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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