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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標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修正)
申請商標註冊,應依商品及服務分類之類別順序,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類別,並具體列舉商品或服務名稱。
商品及服務分類應由商標專責機關依照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之商標註冊國
際商品及服務分類尼斯協定發布之類別名稱公告之。
於商品及服務分類修正前已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
以註冊類別為準;未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以申請
時指定之類別為準。
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代理之權限。
前項委任,得就現在或未來一件或多件商標之申請註冊、異動、異議、評
定、廢止及其他相關程序為之。
代理人權限之變更,非以書面通知商標專責機關,對商標專責機關不生效
力。
代理人送達處所變更,應以書面通知商標專責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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