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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
,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
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前二項許
可證核發前,將申請資料登載於公開網站,供民眾查詢並表示意見,作為
核發許可證之參考。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
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或其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
,並申請及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始得為之
;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
前項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之標準,及其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
、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
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
    季排放量之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監
    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
    連線期限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
    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
    事項之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
    作及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重新申請核發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七、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
    總量及濃度之核准內容及管理規定。
八、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定期提報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
    措施計畫或提報之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未符合同條第
    四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
    正。
前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
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八條所稱之
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四、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
五、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空氣污染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六、以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
    整廢氣排放流向,致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證核定之收集或處理設施排
    放。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各級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公私場所,由提供優惠待
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
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
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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