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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於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
辯論。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
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
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
    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
但書之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
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最高行政法院依前項規定駁回上訴者,得各處上訴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百零七條第五項及第七項前段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辦事處及其人員登記設立、設立數量、名
額或資格限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關於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事項、內容,或
第五十一條之三第五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
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辦法中關於廣
告應留存紀錄事項或內容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未停止刊播、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違反第五十六條
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處罰:
一、政黨、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其受僱人、代理
    人或使用人: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前款以外之人: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
反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或
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辦事處及其人員登記設立、設
立數量、名額或資格限制規定者,併處罰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
、被罷免人。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依第一
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
,依第六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
者,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
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
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
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
調查單位、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誤差值及經
費來源。
未載明前項應載事項及其他各式具民意調查外觀之選舉罷免資料,於前項
期間,均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但參選之政黨、候選人、
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自行推估者,不在此限。
政黨及任何人自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
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前二項資料。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
    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
    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
    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
    行為。但受邀者為候選人、被罷免人之配偶,其為第四十五條第二款
    之站台、亮相造勢及第七款之遊行、拜票而未助講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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