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
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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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
院同意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得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
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其他機關辦
理或甄選民間機構投資建設,並擔任工程建設機構。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申請人申請投資捷運建設計畫時,其公
司最低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十億元,並應為總工程經費百分之十以
上。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者,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最低實收資本額為總工程
經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民間機構在籌辦、興建及營運時期,其自有資金之最低比率,均應維持在
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合各捷運系統建設之經驗,應蒐集各該路網之建設合約
、土地取得、拆遷補償、管線遷移及涉外民事仲裁事件等有關資料,主動
提供各該工程建設機構參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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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因施工需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
、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應事先通知各有關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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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
空或地下,或得將管、線附掛於沿線之建物上。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
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
相當之補償。
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就
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
議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取得地上權。
前二項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
使用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
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
物所有人原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
金額內扣除之。
第一項穿越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時,該建築基地得以增加新建
樓地板面積方式補償之。
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地籍逕為
分割及設定地上權、徵收、註記、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徵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處分、設定負
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
政府公產管理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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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由各有關直轄市、縣 (市) 政府協議決
定地方主管機關,協議不成者,由交通部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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