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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
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
院同意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得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
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其他機關辦
理或甄選民間機構投資建設,並擔任工程建設機構。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申請人申請投資捷運建設計畫時,其公
司最低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十億元,並應為總工程經費百分之十以
上。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者,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最低實收資本額為總工程
經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民間機構在籌辦、興建及營運時期,其自有資金之最低比率,均應維持在
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合各捷運系統建設之經驗,應蒐集各該路網之建設合約
、土地取得、拆遷補償、管線遷移及涉外民事仲裁事件等有關資料,主動
提供各該工程建設機構參考使用。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因施工需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
、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應事先通知各有關主管機關。
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
空或地下,或得將管、線附掛於沿線之建物上。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
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
相當之補償。
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就
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
議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取得地上權。
前二項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
使用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
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
物所有人原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
金額內扣除之。
第一項穿越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時,該建築基地得以增加新建
樓地板面積方式補償之。
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地籍逕為
分割及設定地上權、徵收、註記、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徵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處分、設定負
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
政府公產管理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
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由各有關直轄市、縣 (市) 政府協議決
定地方主管機關,協議不成者,由交通部指定之。
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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