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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由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
官督同執行員辦理之,不受非法或不當之干涉。
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
行及即時強制。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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