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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
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
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人民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
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營利事業適用之課稅規定,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
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
稅。但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因從事投資,所獲配之
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
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
日者,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
業代理人者,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
,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
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其無法自行辦理申報者,應委託臺灣
地區人民或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
報納稅。
前二項之扣繳事項,適用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應適用之扣
繳率,其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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