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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新型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十
    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
    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
    、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
    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一
    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一百
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一
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
第四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舉發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二人以上共同為專利申請以外之專利相關程序時,除撤回或拋棄申請案、
申請分割、改請或本法另有規定者,應共同連署外,其餘程序各人皆可單
獨為之。但約定有代表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應共同連署之情形,應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未指定應受送
達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以第一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並應將送達事
項通知其他人。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
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至第七項、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
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
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
設計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
    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
    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
    二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
    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設計專利權人為非設計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設計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一百
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
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或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
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
、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
、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二條
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十個月。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
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
項為之:
一、請求項之刪除。
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
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
揭露之範圍。
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
,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
    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
    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三十
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
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舉發,應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
專利權有二以上之請求項者,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
舉發聲明,提起後不得變更或追加,但得減縮。
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應於舉發後三個月內為之,逾期提出者,不予審
酌。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前條申請書後,應將其副本送達專利權人。
專利權人應於副本送達後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
,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
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專利權人僅得於通知答辯、補充答辯或申復期間申請
更正。但發明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中,不在此限。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通知舉發人陳述意見、專利權人補充答辯或申復
時,舉發人或專利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內為之。除准予展期者外,
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
依前項規定所提陳述意見或補充答辯有遲滯審查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
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審查。
發明專利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
得於期滿後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專利年費之繳納,除原應繳納之專利年
費外,應以比率方式加繳專利年費。
前項以比率方式加繳專利年費,指依逾越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按月加
繳,每逾一個月加繳百分之二十,最高加繳至依規定之專利年費加倍之數
額;其逾繳期間在一日以上一個月以內者,以一個月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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