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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
進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
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
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
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
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補助之。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二十三
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
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不得妨礙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
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或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
建造物,必要時由主管機關予以協助;如有發見,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七條
至第十九條審查程序辦理。
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但因國防安全、重大公共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保護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並
核定者,不在此限。
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及傳統知識與實踐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辦理公告,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已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
審查登錄為重要傳統表演藝術、重要傳統工藝、重要口述傳統、重要民俗
、重要傳統知識與實踐後,辦理公告。
依前二項規定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保存者,賦予
其編號、頒授登錄證書,並得視需要協助保存者進行保存維護工作。
各類無形文化資產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
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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