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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
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除未變更考
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
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有關人員,指受考人、受考人之主管,及其他與
該考績案有關之公務人員。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
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年終考績案經各核定機關核定後,送達期限,由銓敘部按照實際情形規定
之,至遲不得逾次年三月。但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展期辦理者,不在此限
。
上級機關核轉或核定下級機關考績案時,如發現其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
,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或符合電子
簽章法之電子文件方式通知受考人。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
免職者,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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