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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
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
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變更,對
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
或區域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起造人因前項規定必須拆除其建築物時,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
對該建築物拆除之一部或全部,按照市價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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