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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
使立法權。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
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
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
    ,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
    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
    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
    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
    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
    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
    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
    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
    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
    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但以有正當理
由為限。
行政機關為前項之變更者,應依前條規定通知並公告。
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
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
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
證。
預備聽證得為下列事項︰
一、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
二、釐清爭點。
三、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
四、變更聽證之期日、場所與主持人。
預備聽證之進行,應作成紀錄。
法規名稱: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所議決之議案,除法律案、預算案應經三讀
會議決外,其餘均經二讀會議決之。
法規名稱: 公民投票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
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表件不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前條第五項分直
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或提案人名冊不足前項規
定之提案人數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
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
補正,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違反前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三、提案不合第一條第二項或前條第八項規定。
四、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五、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
案人之領銜人進行必要之補正。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
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
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
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
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
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內容並應敘明通過或不
通過之法律效果;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
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
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屆
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法規名稱: 預算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政府歲入與歲出、債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
均應編入其預算。並得編列會計年度內可能支付之現金及所需未來承諾之
授權。
政府經常收支,應保持平衡,非因預算年度有異常情形,資本收入、公債
與賒借收入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但經常收支如有賸
餘,得移充資本支出之財源。
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
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
各機關執行歲入分配預算,應按各月或各期實際收納數額考核之;其超收
應一律解庫,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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