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提出異議或申訴,主辦機關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 、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公開評選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 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申請人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主辦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 都更評選申訴會。
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審議判斷指明原公開評選程序違反法令者,主辦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申訴人得向主辦機關請求償付其申請、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都市更新事業依第十二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或經同意之其他機關(構)自行 實施者,得公開徵求提供資金並協助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其公開徵求之公 告申請、審核、異議、申訴程序及審議判斷,準用第十三條至前條規定。
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 後,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 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都市更新事業依第十二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或經同意之其他機關(構)自行 實施,並經公開徵求提供資金及協助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且於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載明權責分工及協助實施內容,於依前項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時, 得以該資金提供者與實施者名義共同為之,並免檢附前項權利證明文件。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未拆除或遷移完竣前,不得辦理更新後土地及 建築物銷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