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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
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
    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原判決就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之事件誤為實體判決。
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十四歲以上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應隨身攜
帶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前項
證件。其相關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規定。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用身分申請之護照。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攜帶違禁物。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之傳染病或其他疾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
    不在此限。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
    地之入國簽證。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十六、有嚴重侵害國際公認人權之行為。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移民署經報
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民入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
得逾七年。
第一項第十六款禁止入國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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