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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機
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
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四十八條第
    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
    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
二、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
    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
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
代辦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評估、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
,應建立個案資料,並定期追蹤評估。
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
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
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認定、通
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
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
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機關代表、教育
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勞工團體
代表與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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