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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
政院核准撥用。
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
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
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二十七條但書
規定者,不在此限。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
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及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
此限。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
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
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
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
    移。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
之日起三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
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
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逕行除去。
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
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
。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
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
    產均屬之。
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
    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
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
二、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時。
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
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
其標準由財政部核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
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責令承
租人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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