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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
政院核准撥用。
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
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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