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53114人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
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
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
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
生效力。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
    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
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但因國防安全、重大公共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保護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並
核定者,不在此限。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