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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
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但因國防安全、重大公共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保護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並
核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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