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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
提高其待遇。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修正)
私立學校因人事或財務等違法而發生重大糾紛,致嚴重影響學校正常運作
且情勢急迫者,學校主管機關得逕行停止校長及有關人員職務,並指派適
當人員暫代其職務。
私立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學校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
意見後,得逕予解除其職務。
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遴聘資格、年齡限制,依公立同級、同
類學校之規定。
前項校長、教師,經學校主管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
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於公立學
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
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前開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於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時,準用之。
法規名稱: 教師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教師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
訊之蒐集及查詢。
學校聘任教師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
者,應定期查詢。
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
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教育基本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
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
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
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第二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
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
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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