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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
具備之有關文件。
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
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前二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
前項文件如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
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
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九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報單,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
申請更正。
前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
具備之有關文件。
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
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前二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
前項文件如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
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
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九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報單,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
申請更正。
前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
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
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貨物查驗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恢復原狀等事項及所需費用,
進出口貨物統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負擔;轉口貨物則由負責申報之
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負擔。
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
一、總統、副總統應用物品。
二、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與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機
    關及人員,進口之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
    待遇者為限。
三、外交機關進口之外交郵袋、政府派駐國外機構人員任滿調回攜帶自用
    物品。
四、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
    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資。
五、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進口或受贈之救濟物資。
六、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用於教育、
    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與參加國際比賽之體育團體訓練及比賽用之必需
    體育器材。但以成品為限。
七、外國政府或機關、團體贈送之勳章、徽章及其類似之獎品。
八、公私文件及其類似物品。
九、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限額以下者。
十、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或經政府核准由中華民國人民前
    往國外投資國外公司,以其所屬原為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
    品運回數量合於財政部規定者。
十一、經撈獲之沈沒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
十二、經營貿易屆滿二年之中華民國船舶,因逾齡或其他原因,核准解體
      者。但不屬船身固定設備之各種船用物品、工具、備用之外貨、存
      煤、存油等,不包括在內。
十三、經營國際貿易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專用之燃料、物料。
      但外國籍者,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四、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
十五、進口之郵包物品數量零星在限額以下者。
十六、政府機關自行進口或受贈防疫用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十七、政府機關為緊急救難自行進口或受贈之器材與物品及外國救難隊人
      員為緊急救難攜帶進口之裝備、器材、救難動物與用品。
十八、中華民國籍船員在國內設有戶籍者,自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之自用
      行李物品。
十九、政府機關為舉辦國際體育比賽自行進口或受贈之比賽用必需體育器
      材或用品。
前項貨物以外之進口貨物,其同批完稅價格合併計算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
以下者,免稅。但進口次數頻繁或經財政部公告之特定貨物,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與第十八款所定之
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前項
但書進口次數頻繁之認定,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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