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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
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
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
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
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
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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