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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
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境外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對於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
事業之境外衛星頻道供應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無正當理由,不得給予差別
待遇。
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境外衛星頻道供應
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無正當理由,不得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其他供公眾收視
聽之播送平臺事業給予差別待遇。
前項所定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
報。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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