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72707人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
    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
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離島建設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
於終止後,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
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
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並得於公
告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
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
,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
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註銷其申請;不合
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
請調處。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縣(市)政府為第二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金門地區土地,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於實施戰地政務
終止前,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其所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其
繼承人或占有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
日起五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經確
認屬實且無公用之情形者,得就其建物、墳墓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申
請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讓售其土地。
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
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
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
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
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
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
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
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
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申請購回、第五項申請讓售及第六項申請返還土地,不受都市計畫
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
照辦理。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