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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法規名稱: 大學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 (包
括考試) 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
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
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
會,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
前項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之組織、任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
人之資格條件、業務範圍、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大學或聯合會訂定,
報教育部備查。
設有藝術系 (所) 之大學,其學生入學資格及招生 (包括考試) 方式,依
藝術教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大學辦理之各項入學考試,應訂定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規定,並明定於招
生簡章。
考生參加各項入學考試,有違反試場秩序及考試公平性等情事者,依相關
法律、前項考試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規定及各校學則規定辦理。
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
資格、轉學、轉系 (組) 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
、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
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
定之。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
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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